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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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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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设立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
第二条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在农业部领导下的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国外企业首次申请登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评审及对已批准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再评价的技术评审组织。
第三条 评委会应当科学、公正、合理地评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确保饲料产品的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合理利用饲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饲养动物的安全生产和人类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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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 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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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评委会由农业部聘任的科研、生产、检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业包括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学科。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条 评委会下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两个分委员会,分别负责相应类别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为评委会常设办事机构。评审办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评审办主任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饲料处主管处长兼任。
第七条 应聘担任评委会的委员,应为在本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熟悉本专业国内外情况和有关饲料等法律、法规,坚持原则,科学公正,廉洁守法,身体健康的专家、学者。
第八条 应聘的委员不得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等有关企业或机构任职(兼职)或担任顾问。
第九条 评委会委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能胜任饲料评审工作或不能遵守本章程的委员,农业部有权予以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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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职 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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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根据《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对环境的影响等进行技术评审,向农业部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根据《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申请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对环境的影响等进行技术评审,向农业部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已批准生产及登记、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再评价,向农业部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评委会全体会议讨论修改评委会章程;提出我国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制开发方向和相关政策,拟定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标准和研制的技术要求;议定评委会工作有关事宜,总结评委会工作。
第十四条 对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交办的其它有关事宜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评委会分委员会负责本专业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相关产品试验技术规范的审议。
第十六条 评审办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拟订工作计划,起草年度工作总结,组织筹备会议,起草有关文件、审议会议纪要和技术档案保管及评审工作方面的技术咨询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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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评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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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评委会全体会议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主持召开。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并负责掌握评审重点和进度,把握评审规则,负责集中并公布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初审和复审一般采取会议形式,必要时也可采取函审方式。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到不同专业的品种或评审时遇到疑难问题的品种,可邀请其它分委员会委员参加评审会议。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由评审办提名、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批准,可邀请少数非委员会专家参加相关品种的评审会议。
特邀专家对其参加评审的品种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委员负责对被评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要作出科学的评价,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函审意见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委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及时提出评审意见,对审查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盗用或向外传播,不得私自对外公开评审中讨论的议题及结果。评委会委员在工作中应注重收集、掌握国内外饲料产品的有关信息,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评审质量和准确性。委员若系被评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研制者、参与者或研制项目所在单位的领导者,该委员在评审中应回避。
第二十三条 评审会议每年召开两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 分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到委员参加方可召开。评审结论应有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四条 评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并及时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评审意见由评审办整理,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核签字后报农业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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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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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活动经费从饲料审批费中支出,专款专用。
评审办工作经费纳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全国饲料工办公室)年度
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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